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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是否有权扣划第三人误汇入 借款人账户内的资金

  作者:伍雪平律师

  一般情况下,银行在向企业发放贷款时,为了增加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控制交易风险,往往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任何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即赋予银行随时扣划的权利,来避免不良债权的产生。对于银行行使扣划权利行为的认识,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在此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3日,某银行(贷款人)与A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并约定A公司指定其公司的“0000”银行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某银行从该账户划收,2017年5月20日,人民法院确认A公司应当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之后,因A公司未履行,某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2月20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一直存在资金往来。2018年1月19日,B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应转给C公司的20万元货款误转入了A公司在某银行账号为“0000”的银行账户,在此之前,“0000”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同日,某银行从A公司的该账户扣划了20万元用于偿还A公司所欠借款本息。B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属于错误汇入,A公司没有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某银行单方扣划该款项亦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银行是否有权扣划第三人误汇入借款人账户内的资金。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笔款项虽形式上汇入过A公司的账户上,但实质上仍然属于B公司所有。B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A公司账户的行为,但B公司并无支付20万元给A公司的主观意思,A公司亦无接受此2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B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A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B公司向被告A公司交付20万元,且该款项转入的当天立马被某银行扣划,A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项,因此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所有权人仍为B公司。某银行不能依据其与A公司的约定,扣划属于B公司的资金。某银行的扣划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扣划的资金予以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其本身具有流通功能。某银行的扣划行为系依据其与A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欠款行为及还款方式之约定进行的,其扣划的是A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该项资金属于A公司控制和所有,扣划的并不是B公司账户内资金,B公司无权要求某银行返还。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由于B公司向A公司转款的20万元系误转,B公司对于转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A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于B公司所有,而不属于A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A公司,但因该账户已被某银行控制,在款项进入该账户后即被某银行扣划,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A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该账户没有其他款项,一经汇入就会自动转扣至某银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B公司对该20万元款项依旧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某银行主张货币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性质和职能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即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因此其认为B公司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向A公司主张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误转20万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A公司事实上并未从B公司处获得与案涉20万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实质上被某银行直接扣划,A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某银行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A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误转入的20万元仍属于B公司所有,某银行无权扣划B公司误转入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结语

  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划欠款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保护债权安全的手段,也是我国《贷款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银行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银行从借款人账户内扣划资金的权利来源于借款人的授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任意不受限制的,该权利的行使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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